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1月13日间,被告人艾某向他人租赁彩钢板厂房并取名为“锦榕”电镀加工厂。艾某在明知“锦榕”电镀加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、环保审批手续和未安装污水处理装置的情况下,仍然在该电镀加工厂内负责生产经营和现场管理工作。
该电镀厂主要利用镍板、铜板、硫酸等原材料从事小五金拉链头等半成品的镀化、清洗等电镀工序。在从事电镀作业过程中,将重金属镍、铬含量严重超标的生产废水直接外排至厂房附近的水沟,进入外环境,直至2016年1月13日被环保部门查获。
经检测,环保部门执法人员于查获当日17时许所采集的电镀厂废水含总铬35.8mg/L、总镍31.2mg/L,分别超出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》规定的标准值34.8倍、61.4倍;18时许所采集的电镀厂废水含总镍3.94mg/L,超出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》规定的标准值6.88倍。
案发后,艾某于2016年3月1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。
检察官释法:本案被告人非法排放重金属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,属于严重污染环境。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,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。